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辽委办发〔2016〕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和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按国家规范监测,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重要环境功能区的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2年下降,或者一项连续2年下降情节严重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对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三)超过国家和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区域限批,影响全省重大工程建设,或者1年内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区域限批2次以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五)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七)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国家确定的重特大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注册登记、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2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一)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可以直接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二)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应当按照谁启动谁负责的方式实行,并应当相互配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酌情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陈述和申辩,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受到责任追究(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受到责任追究(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领导机关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对象的党政领导干部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责任追究建议,报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由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草拟。《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作出停职检查决定的,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对不接受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继续申诉的,上一级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为最终裁定机关。
第三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上述规定不适用给予免职问责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决定一般应当公开。对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造成影响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公开;对在社会造成影响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在不违反党政机关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实行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监察厅、省委组织部及省环保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