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打印 ]
来源: 时间:2017-11-16

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5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实施意见(2016—2018年)》(辽政办发〔2016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地方政府、社区及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林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和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政府、社区及村自治组织三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四)未建立以乡镇为单位、村为基础、村民组为单元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六)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七)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整改或纠正不彻底、整改不到位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九)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地方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5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市、区)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镇(街道)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四)社区、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街道)政府进行追责。
  第六条 所属行政区域在出现重污染天气和重大活动时期,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和省督查发现的火点信息,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4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市、区)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镇(街道)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四)社区、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街道)政府进行追责。
  第七条 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发生秸秆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形式如下:
  (一)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1.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二)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建议实施组织调整或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4.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责任追究形式,由各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制定。
  (四)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追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追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处理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向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101日起施行。

  • 省内环保
  • 国内环保
  • 国外环保
  • 环保相关
  • 媒体环保
  • 省直部门
  • 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