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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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13-12-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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