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收费及依据 | 备注 |
126 | 14001 | 省环保厅、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改变环评文件重新报批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根据《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第八条“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上述行政权力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行使。 3、《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第十五条“在凌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三)报批的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上述行政权力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行使。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此项审批由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 |
127 | 14002 | 省环保厅、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无 | 行政许可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通过,同年11月29日施行)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2、《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3、《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此项审批由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 |
128 | 14003 | 省环保厅、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3、《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4、《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在辽河、凌河保护区内,此项审批由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 |
129 | 14004 | 省环保厅 |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改通过)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
130 | 14005 | 省环保厅 |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改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通过,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通过)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
131 | 14006 | 省环保厅 | 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分配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
132 | 14007 | 省环保厅 |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 1、医疗使用的I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二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4、子项1为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2014年1月28日,第67项)下放的职权。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
132 | 14007 | 省环保厅 |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 2、除核技术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 | 行政许可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二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4、子项1为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2014年1月28日,第68项)下放的职权。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
133 | 14008 | 省环保厅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无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无 | |
134 | 14009 | 省环保厅 |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 无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 253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环保总局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0项 下放省级环保部门 |
无 | 企业 | 无 | |
135 | 14010 | 省环保厅 |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实验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年9月14日通过,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由环保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136 | 14011 | 省环保厅 |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联合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
公安和卫生行政部门 | 医疗单位 | 无 | |
137 | 14012 | 省环保厅 |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缓缴二氧化硫排污费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9 号 2002年1月30日通过,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 无 |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