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环保厅权责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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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规处 时间:2015-08-10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改变环评文件重新报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及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三十条第二款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3号,2001年12月27日发布)

第十条第一款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实行检查组现场检查制,省厅、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联合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意见由所有验收组人员参与拟订;验收监测文件须进行受理公示、批前公示,并在网上向公众公开验收监测全本;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实施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19日公布)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对危险废物转移行为进行监管。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分配、野外示踪实验审批与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二十条第一款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办结。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及其变更和注销(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批除外) 1.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六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六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现场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现场检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办结。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联合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1989年1月13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书面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后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家环保部核定配额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配额。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家环保部核定配额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30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19日公布)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2004年5月30日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国家有关微生物菌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护部、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0号,2010年4月2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违反国家有关微生物菌剂管理规定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为的处罚 1.对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省级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认定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后果等,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组织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进行集体审议认定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后果等,形成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和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2.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或者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预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进行监测和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或者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帐或者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或者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环节进行调查,制作相关笔录,认定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后果等,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为当事人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组织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进行集体审议认定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后果等,形成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以上事故或跨市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造成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以上事故或跨市环境污染事故事故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或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拒绝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中遭遇拒绝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应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按时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报告制度和违反备案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30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此类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涉及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省环境保护厅 1.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强制 放射性污染和废物代处理或者代退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省环境保护厅 1.催告阶段责任: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下发经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与代履行到位核算费用,并向被履行到位追缴费用;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征收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和缓缴二氧化硫排污费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七条第二款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第三款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申报责任:排污单位投入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营业)后,按月或季度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填写相关《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并根据要求在每月或每季结束后7日内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2.审核责任: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后20日内,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向社会公告。排污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开展不定期检查,对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予以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在线监控的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2012年2月1日公布)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省环境保护厅 1.检查责任: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

 

2.保密责任: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检查 对省内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2005年8月15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省环境保护厅 1.检查责任:包括对环评机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    

 

2.保密责任: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确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豁免的确认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阶段责任:查是否符合豁免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豁免或不予豁免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准予豁免或者不予豁免决定书。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确认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确认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1997年3月25日发布)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阶段责任:查是否符合豁免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豁免或不予豁免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准予豁免或者不予豁免决定书。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确认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确认 【规章】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保部、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0号,2010年4月2日公布)

 

第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据办法应该提交的材料;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自正式受理进口样品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未通过审查的,书面通知进口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的,按照管理规定要求,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确认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2011年4月18日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规章】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2007年7月25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的,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及时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缺少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

 

2.审查责任:技术审查小组对负责的内容进行技术审查。

3.送达责任:通过技术审查的,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未通过技术审查的,可以通过补充材料完成审查的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无法通过技术审查的,不予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奖励 表彰全省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评选全国环保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207号)。

一、评选范围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基层单位。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在职干部职工。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环境保护厅 1.联合发布责任:与省人社厅联合发布评选表彰通知。

 

2.组织审核责任:组织全省环保系统推荐报名评选,提交相关材料。对符合表彰条件的形成初步意见,不符合表彰条件的予以否决。

3.作出表彰责任:经两厅分管领导审核,作出并发布表彰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委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受理省内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提交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在正式受理省内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提交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

4.送达责任:将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监督抽查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监理机构准入和考核 1.环境监理机构准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月11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理制度,实施环境监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

二(九)着重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服务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将辽宁省列为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试点省的复函》(环办函﹝2010﹞630号)

(二)环境监理的监督管理。严格环境监理机构准入技术条件,加强机构日常考核,做好队伍业务培训。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5号)

四、在辽宁、江苏两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就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和技术规范体系、环境监理市场化运作方式、环境监理机构准入、环境监理队伍建设、环境监理收费等进行全方位探索。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实行检查组现场检查制,检查组意见由所有检查组人员参与拟订;对拟批准的环境监理机构进行批前公示;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监理机构准入和考核 2.环境监理机构考核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2005年8月15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将辽宁省列为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试点省的复函》(环办函﹝2010﹞630号)

(二)环境监理的监督管理。严格环境监理机构准入技术条件,加强机构日常考核,做好队伍业务培训。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5号)

四、在辽宁、江苏两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就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和技术规范体系、环境监理市场化运作方式、环境监理机构准入、环境监理队伍建设、环境监理收费等进行全方位探索。

省环境保护厅 1.现场检查责任:对环境监理机构机构设置、现场档案、监理方案执行等情况开展检查。

 

2.评分考核责任:综合日常考核结果、监理机构自查情况、专家评审结果和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对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评分考核。

3.处理责任:根据考核情况,对问题环境监理机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及吊销资质。

4.公告公示责任:对环境监理机构情况、评分考核情况及处理情况进行公告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其他行政权力 依法公布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颁布)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2004年8月16日颁布)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  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省环境保护厅 1.名单筛选责任:每年对全省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进行筛选。

 

2.名单公示责任: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每年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3.公示后监管责任: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开展的情况进行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其他行政权力 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2004年8月16日发布)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对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上报材料进行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评审责任:组织专家对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对完成评审的企业,决定是否达到相关清洁生产标准。

4.公告责任:对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定期进行公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其他行政权力 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推荐公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颁布)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

四、规范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提高审核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应按照机构申请、专家评审、省级环保部门推荐、对外公示的程序确定。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对申请备案的咨询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补正材料。

 

2.评审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对咨询机构的申请材料统一进行审查和核实。确定咨询机构应从事的咨询服务行业,并将评审结果向社会予以公示。

3.事后监管责任:对咨询机构进行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其他行政权力 消耗臭氧层物质处置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4月8日公布)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履行备案手续。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其他行政权力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旧放射源收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第三款  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理;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予以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第二百五十三项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的认定。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11年4月8日公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其他行政权力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公布)

 

第六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规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2012年10月10日公布)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其他行政权力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和处置单位名录管理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2007年9月27日公布)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3年内没有2次以上(含2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3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3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核发电子废物拆解利用证书。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考核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2003年8月20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省环境保护厅 1.组织考核阶段责任:按照环保部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考核方案并实施;

 

2.考核结果运用阶段责任:将考核结果以及对存在问题的环评机构的处理建议上报环保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环评专家评选和专家库管理 【规章】《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2003年8月20日发布)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国家库和地方库。国家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和管理。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

省环境保护厅 1.遴选责任: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2.管理责任: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专家给予警告或取消资格的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建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厅 1.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责任: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省环境保护厅 1.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责任: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39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按照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出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初审责任:(1)对审批条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2)现场调查或检查,是否属实和符合审批条件;(3)对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

3.复查责任:按照审批条件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报主要领导审定。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与申办材料一道交受理人员。

4.决定责任:(1)符合审批条件、标准的,签发审批决定; (2)不符合审批条件、标准的,不予签发审批决定,将其申请材料全部退回。

5.告知与公示责任:对于准予许可的,办理许可手续;不予许可的,书面予以批复,并说明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和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移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规章】公安部等五部委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全文)。

【规范性文件】《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全文)。

省环境保护厅 1.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其他行政权力 燃煤发电企业环保电价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   

 

第四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企业上报的DCS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出具审核意见: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出具审核意见;未通过审核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告知责任:通过审核的,及时函告省物价主管部门及申请人。

5.监管责任:每季度核实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

 

第(十三)项“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全文)

省环境保护厅 1.确定参评企业名单责任:环保部门确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

 

2.提出初审意见责任: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办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3.复核责任:复核存在异议的意见。

4.公开评价结果责任:环保部门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和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1.环境保护技术评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环发﹝2009﹞58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 1.评价方案拟定责任: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制定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方案,确定开展技术评价的项目、范围、方式以及要求等。

 

2.评价委托责任: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委托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进行分类技术评价。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结论、报告负责。

3.信息公开责任: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和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2.推荐列入鼓励目录、示范目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环发﹝2009﹞58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 1.告知责任:转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申报、推荐指南,向社会征集技术。

 

2.受理责任:受理技术依托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对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材料或调整修改的内容。

3.初审责任:(1)自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内容审查。需现场核查的,依法进行实地查看、询问等。(2)对申请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委托评价机构进行技术评价。(3)综合专家审查意见或技术评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4)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环保部。

4.送达责任:将初审意见反馈技术依托单位。目录发布后,将是否列入目录结果反馈技术依托单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和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3.环境保护技术示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环发﹝2009﹞58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 1.告知责任:转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技术示范项目。

 

2.受理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技术示范项目申请,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3.初审责任:在规定时限内组织专家按有关规定进行材料审查及论证。对符合规定要求并具有示范意义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环保部。

4.日常监管责任:(1)根据要求定期对技术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2)在技术示范项目稳定投运后的三个月内,委托评价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价,出具后评价报告,并按规定时限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年1月2日公布)

 

第十八条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规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原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2003年3月20日公布)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省环境保护厅 1.申报、评审办法拟定责任:(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明确省级环保专项直接支持的范围、申报条件和材料要求。

 

2.受理责任:对申报材料齐备性、完整性进行查验;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审查责任:组织专家论证或必要的现场核查,结合省环保工作需求,对有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拟安排资金项目名单。

4.决定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或上报省政府审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行政权力 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查和复核 【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9﹞48号)

 

第七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核,由省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查汇总,联合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省环境保护厅 1.受理责任:对经市级环保和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县级人民政府申报项目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申报要求或材料不全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2.审查责任:严格按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支持重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位于重点区域、是否具备实施条件进行审查。

3.考核验收责任: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结束后的两个月之内完成验收工作。

违反相关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友好型学校评审和考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求大、中、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2006-2025)

第五部分重点工程 第五条“绿色创建工程”中规定:绿色创建工程主要包括环保模范城创建工程;生态市(县)创建工程;环境优美村镇建设工程;乡村清洁示范工程;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和工程;生态农业示范市(县、村)创建工程;生态教育基地创建工程;创建绿色家庭、酒店、学校、社区等系列“创绿”工程,等。

省环境保护厅、省教育厅 1.推荐责任:

 

⑴学校申请——报送文字材料、影像资料和其他材料。

⑵市推荐——由市环保部门联合教育部门,依照标准对申报学校进行评估,并向省择优推荐。

⑶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内容。

2.筛选责任:

⑴由省环保部门联合教育部门组成专家组,依据标准对各市推荐的候选学校进行实地抽样和全比例卷审评估。

⑵对未通过评估的,告知申报学校和属地市环保局原因;通过的进入表彰程序。

3.决定责任:

对通过筛选评估的学校,由省环保厅、教育厅联合表彰(每2年1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教育基地评审与考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25日)。

 

“加快形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提高全民生态文明意识。积极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从娃娃和青少年抓起,从家庭、学校教育抓起,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意识。”

【规范性文件】《辽宁生态省建设纲要(2006~202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辽政发﹝2007﹞49号)〕。

“构建现代文明的生态文化体系。努力建设现代文明生态文化,强化生态文明宣传和教育,增强生态意识和生态道德,倡导科学的思维、生产和生活方式,推进城乡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营造生态文化氛围,巩固生态省建设的社会基础。” “推进生态教育工程。将生态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以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职业教育为载体,从娃娃抓起,深入开展公众生态教育,实现生态基础教育的普及化和大众化。”“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倡导生态行为模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办﹝2013﹞85号)。

“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指以提高青少年环境素养,普及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根本目标,以环境保护为主题内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体验和实践活动,并在基地建设和教育活动实施过程中体现环境友好理念的场所。”

省环境保护厅、省教育厅 1.推荐责任:

 

⑴单位申请。报送文字材料、影像资料和其他材料。

⑵市推荐。由市环保部门联合教育部门,依照省标准对申报基地进行评估并向省择优推荐。

⑶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报单位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内容。

2.筛选责任:

⑴由省环保部门联合教育部门组成专家组,依据省标准和评估方案,对各市推荐的候选基地进行实地抽样和全比例卷审评估。

⑵对未通过评估的,告知属地市环保局原因并由市环保局告知申报单位;通过的进入表彰程序。

3.决定责任:

对通过筛选评估的基地,由省环保厅、教育厅联合表彰(每2年1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其他行政权力 对相关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保厅 1.责令改正责任: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或者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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