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无居民海岛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系统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二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择期开展部分地区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的定期监测和有关地块的重点监测。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与数据共享机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卫生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前款规定的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和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过程对环境影响的状况,确定并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适时更新。
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并执行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年度排放与转移情况。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采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和使用指导,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或者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的改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业投入品废弃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程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代为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组织实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经认定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五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六十一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六十二条 对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经认定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及时督促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执行自行监测方案,未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或者自行监测数据造假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年度排放与转移情况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执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六)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或者农用薄膜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药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要求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
(五)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评估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四条 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六条 对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土壤,是指位于陆地表层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质层及其相关自然地理要素的综合体。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安全。
第九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企业、专家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湖北、安徽、吉林、江西和贵州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十条、第十六条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土壤污染具有地域性,制定标准和规划应当体现这一特点。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复杂,实践中主要采取用途风险管控标准,建立标准体系不具备条件,行业标准也难以操作执行;同时,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土壤污染防治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建议增加有关省级政府可以制定更严格风险管控标准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和跨省(区、市)规划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应当加强监测工作,掌握土壤污染状况,提高防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规定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作为污水灌溉区、规模化养殖、曾作为工矿用地等农用地地块,对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等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二是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三、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对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范围作了规定。有的专家提出,草案规定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农用地地块和建设用地地块的范围过窄,对普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都应当进行调查。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应当进行污染状况调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农用地风险管控不应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污染责任人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建议按照“污染担责”的原则,明确污染责任人在农用地风险管控中的责任;同时,修复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修复质量和效果。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规定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规定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三是规定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五、草案第四十六条对相关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风险管控和修复是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状况和用途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实效,建议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六、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一些城市政府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盘活土地资产,对关、停、并、转、迁企业的生产经营土地进行收储,建议明确政府收储土地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问题。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
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加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治土壤污染的责任,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相关规定,增加有关约谈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
八、草案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分别对修复活动环境监理制度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了规定。有的企业和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环境监理,草案规定的修复效果评估即可对修复活动进行事后监管,建议删去有关环境监理的规定。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没有要求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议不作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九、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向沙漠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和管理。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十、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与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做好衔接。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对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