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厅会同省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银监局在《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辽环发〔2016〕1号)基础上进行了修订,现将《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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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纳入排污许可制管理的企业。
(二)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和“业务谁主管、信息谁归集”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督促企业改进环境行为。
第五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及统一监督和管理。
市及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并将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推送至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
第八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排污许可、企业环境管理、社会影响三个方面,评价结果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办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得分为90分以上的,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得分71~90分的,评定为环保良好企业;得分61~70分的,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得分60分及以下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十二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六)按照规定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未按规定变更、延续排污许可证,且存在排污行为的;
(七)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九)被暂扣、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
(十)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辐射事故的;
(十一)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二)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三)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不达标的;
(十四)按照黄红牌公示制度,纳入红牌名单的企业;
(十五)需要退役的辐射工作场所未依法实施退役的。
第十三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日常监管职责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第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采取市级环保部门组织审核、省级环保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方式进行。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确定参评企业名单、提出审核意见、反馈和公示审核意见、审定、公布评价结果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环保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条 在年度评价以后,实行动态调整。
参评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在评价结果公布2个月后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修复工作不重复受理,且修复应在结果公布的当年完成,逾期不再受理和实施。参评企业信用修复申请经市级环保部门审核、省级环保部门审定同意后,可据实确定评价等级。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在安排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时优先予以补助;
(二)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三)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四)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七)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
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引导其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二十三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三)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四)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五)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六)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七)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八)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七)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环境信用档案,记录企业环境行为及其负责人等信用信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环保不良企业等级作为实施联合惩戒和失信黑名单的环保类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附件: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修订)
附件: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扣分标准(修订)
序号 |
评价指标(内容) |
评价标准 |
分值 |
|
1 |
排 |
排污许可证 |
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未按规定变更、延续排污许可证,且存在排污行为的 |
-40分 |
2 |
排放浓度 |
自动监控数据日均浓度值年超标率10%以上的(任一污染物浓度日均值超标即视为当日超标) |
-10分 |
|
自动监控数据日均浓度值超标率20%以上的(任一污染物浓度日均值超标即视为当日超标) |
-30分 |
|||
监督性监测超标的 |
-10分/次 |
|||
3 |
许可排放量 |
单项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小于10%的 |
-20分/项 |
|
单项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大于10%的 |
-30分/项 |
|||
4 |
执行报告 |
未按规定报送季度(或半年)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 |
-5分/次 |
|
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 |
-10分 |
|||
5 |
台账记录 |
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 |
-5分 |
|
6 |
自行监测 |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 |
-5分 |
|
7 |
信息公开 |
未按规定开展信息公开的 |
-5分 |
|
8 |
企业环境管理 |
污染源在线监控 |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90%以下的 |
-10分 |
未按规定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 |
-30分 |
|||
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
-40分 |
|||
9 |
危险废物管理 |
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
-10分 |
|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不达标的 |
-40分 |
|||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
-40分 |
|||
10 |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40分 |
|
11 |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 |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规定完成环保验收继续生产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40分 |
|
12 |
环境风险管理 |
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应急培训、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的 |
-5分 |
|
未按规定编制、修订、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5分 |
|||
按规定应当投保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未投保的 |
-5分 |
|||
13 |
辐射环境安全 |
未按规定合理处置放射性废物、闲置或废旧发射源的 |
-20分 |
|
需要退役的辐射工作场所未依法实施退役的 |
-40分 |
|||
14 |
清洁生产 |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 |
-10分 |
|
15 |
环境统计 |
迟报环境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
-5分/次 |
|
虚报、瞒报、拒报环境统计数据和资料的 |
-10分/次 |
|||
16 |
社 |
行政处罚 |
因环境违法事件受到行政处罚的(本表中所列以外的行政处罚) |
-5分/次 |
17 |
重要环境失信情况 |
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
-40分 |
|
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40分 |
|||
有违法事件被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30分 |
|||
未落实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要求的 |
-30分 |
|||
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的 |
-40分 |
|||
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
-40分 |
|||
被暂扣、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 |
-40分 |
|||
按照红黄牌公示制度,纳入红牌名单的企业 |
-40分 |
|||
18 |
突发环境事件或辐射事故 |
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或辐射事故的 |
-10分 |
|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辐射事故的 |
-40分 |
|||
19 |
群众投诉 |
经环保部门查实,因环境污染造成群众投诉的(同一问题多人次投诉视为一次投诉) |
-2分/次 |
|
20 |
媒体曝光 |
因环境失信行为遭媒体(主要指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正规媒体)曝光,经核实内容属实的 |
-10分 |
|
21 |
环境表彰 |
受省级环保部门表彰的 |
+3分/次 |
|
受国家级环保部门表彰的 |
+5分/次 |
|||
22 |
环境污染责任险 |
不在强制投保范围主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 |
+5分 |
|
23 |
环保公益 |
主动举办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 |
+3分/次 |
|
24 |
环保“领跑者” |
生产环保“领跑者”产品的 |
+5分 |
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以100分为基准分,不达标准倒扣分,增加鼓励性指标作为加分项。